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程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初婚,婚生女程某,1996年5月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分居至今,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有一处房子,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我要求此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10万元,没有其他财产、存款、外债、有价证券。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宇由被告抚养;3、婚后房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程某,1996年5月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栾 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