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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335号

张春峰与张文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峰,张文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春峰,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勇,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峰与被告张文勇雇员受伤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峰诉称,从2006年10月起,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施工车辆沥青撒布车开车。2011年6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海湾大桥料场收工期间,被告雇员张朋错误操作,致使修路用的热沥青从沥青同步车管道喷出,将原告烫伤。经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院诊断,全身烫伤面达23%,其中深二度烫伤18%,深三度烫伤5%。住院47天,花医疗费5万多元,被告已全部承担,住院期间误工47天,出院后误工8个月,共计287天,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误工工资,尚差三个月误工工资没有支付,计9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内,原告因重度烫伤,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之妻王红霞护理,护理费共计5350元。其中出院后去青岛复查2次,交通费共计834元。因与被告是雇用关系,且是从事雇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且伤害人同为被告雇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8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追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82336元;抚养费23297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043元。

被告张文勇辩称,一、原告对其受伤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据当时的事发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

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并对原告赔偿4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沥青撒布施工车。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被告所有沥青撒布施工车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海湾大桥料场收工期间,负责压车的被告雇员张朋朋操作清除车载沥青机内沥青时,热沥青从沥青同步车管道中喷出,将原告烫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沥青烧伤Ⅱ-Ⅲ度23%、银屑病。2011年7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弹力套、弹力绷带压返8个月,防治增生;避免曝晒,防治色素沉着;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2011年工资4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今后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春峰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今后整容费用、后续治疗费可按照实际发生后确定。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对依工伤所作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技术室口头给予答复,被告2012年10月19日再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5日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到鉴定所查体,拒绝到场,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于2012年12月10日退鉴。2011年9月20日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复查交通票据6张计630元,2012年2月19日至20日交通票据3张计256元。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原告误工费5979.6元(2279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20年×4%),护理费2350元(1500元÷30天×47天),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张杨生活费11648.8元(14561元×4年÷2人×4%),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白相荣生活费7280.5元(14561元×5年÷4人×4%)。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商河县永盛家具展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青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济南至青岛、商河至青岛交通票据、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被告排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对误工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请求三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误工费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未到鉴定场所并退鉴,但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和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并提供其妻王红霞个人情况及工资证明,不超出城镇居民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院外护理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之女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之母白相荣生活费存有异议,称有无工资不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有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复查时所支付,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损害并造成伤残,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适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进行赔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残疾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20年×4%)。

二、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误工费5979.6元(22792元÷365天×90天),三、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护理费2350元(1500元÷30天×47天),四、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14561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张杨生活费11648.8元(14561元×4年÷2人×4%),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白相荣生活费7280.5元(14561元×5年÷4人×4%)]。

五、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

六、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原告承担708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丰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洪军

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