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60号原告李响,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志芳、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响与被告王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响诉称:原、被告与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东北路121号2幢1单元2105室房屋卖给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协助原被告完成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并支付了33600元中介费。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买卖无法完成。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原告实际支出的中介费33600元、测算费20元和贷款费用1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李响与被告王爱民在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东北路121号2幢1单元21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03㎡,房屋总价款为21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提供相应证件资料;原告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33600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双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首付款122万元,同时双方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办理商业贷款84万元;如有违约,居间方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中介费、定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33600元。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测绘事务所支付了测绘费20元,同日向南京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贷款费用1500元。原告的贷款申请在审批过程中,需要被告提供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但被告迟迟未予协助,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致使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而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的直接后果是无法设立资金监管账户,首付款无法支付,双方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提供作为贷款必要材料的婚姻状况证明,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该信件于11月16日退回,原因为“电联客户不住此地址,不肯提供新地址,要求退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发票、测绘费发票、贷款费用收据、EMS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应协助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以保证贷款能够顺利通过审批,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但被告未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贷款申请没能通过审批,双方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就本市江东北路121号2幢1单元2105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中介费33600元、测绘费20元、贷款费用1500元,合计35120元。因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已足以弥补中介费、测绘费及贷款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响与被告王爱民就本市江东北路121号2幢1单元2105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响定金2万元。
三、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响违约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李响负担880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加庆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