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曾元,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六街史湖街,身份证号:4130261988********。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负责人陈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元与被告石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石斌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22时,石奇驾驶被告石斌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位于郑州市新1**国道南三环一新建工地内轧伤原告曾元右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踝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踝跟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5、右踝皮肤剥脱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由于上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力继续治疗,于是原告在伤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3日提前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禁烟酒;2、实时功能锻炼;3、二期行去除内固定术,可见皮肤坏死,择期行植皮或按瓣修复;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复查,其诊断后的处理结果为:1、门诊行右踝关节内固定去除术;2、术后休息;3、术后一年复查后去除外踝跟腱处内固定;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每月复查一次。2012年6月21日,原告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做去除外踝跟腱处内固定二次手术,2012年7月2日出院。2012年11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2012)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元右下肢腓骨下端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元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41010420112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奇负全部责任,曾元无责任。经查,被告石斌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之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47343.31元,并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斌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1202.1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4、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5、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6、固始县永和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发票三十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8、餐饮及购买营养品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伙食费损失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石斌的事实;10、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1、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护理人员情况;12、鉴定结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13、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石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应有病历佐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无理由不出庭,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愿意承担交通费300元;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营养品支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二条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事故后原告未及时鉴定,扩大了误工时间,对扩大的误工损失应不予承担,我方愿意承担六个月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2012年3月23日票据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其仅提交误工证明,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该部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3,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石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2.1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石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合同,不能对抗法律,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斌对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22时,石奇驾驶被告石斌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位于郑州市新1**国道南三环一新建工地内轧伤原告曾元右脚。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踝跟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5、右踝皮肤剥脱伤。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2011年10月3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禁烟酒;2、实时功能锻炼;3、二期行去除内固定术,可见皮肤坏死,择期行植皮或按瓣修复,二期费用约8000元左右;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斌支付其医疗费11202.1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为:1、门诊行右踝关节内固定去除术;2、术后休息;3、术后一年复查后去除外踝跟腱处内固定;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每月复查一次。复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做去除外踝跟腱处内固定二次手术,2012年7月2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754.31元。2012年10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41010420112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石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元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88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石奇系被告石斌雇佣的司机。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元右下肢腓骨下端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元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奇驾驶被告石斌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石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元无责任,故石奇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石奇系被告石斌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石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石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斌赔偿。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共计4854.31元;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检查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共计28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88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722.31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6日,共计435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6115元(30303元÷365天×43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本院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依据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从原告住院至鉴定前一天共计435天,期间需1人护理,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26741元(22438元÷365天×4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6天,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23周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其××赔偿金为36390元(18194.80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共计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68.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722.31元、误工费36115元、护理费2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赔偿金3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568.31元。被告石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1202.10元,由原、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元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曾元负担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石斌杰负担二千五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