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郑萍素。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1号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宏杰。
原告郑萍素诉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受雇于被告在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担任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19日开始,因被告法人代表经营不善将舟山颐景园大酒店转让给他人,并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126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65元。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确认书”一份:“郑萍素诉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认为其诉称的事实清楚,本公司无异议,因此依法给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务工资1265元未付,有被告提交的“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欠工资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萍素劳务工资12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