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樊赛雅,学生。法定代理人董玉凤(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鸣,学生。法定代理人董玉辉(系被告董一鸣父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学校校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大石岭村。委托代理人董义民,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满族。
原告樊赛雅与被告董一鸣、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赛雅的法定代理人董玉凤、委托代理人杨志彬,被告董一鸣的法定代理人董玉辉,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赛雅、被告董一鸣、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赛雅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一鸣是同校学生。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一鸣用腻子粉弄伤了原告的右眼,致原告右眼烧伤,右角膜云翳。为此,原告父母四处求医治疗,花去大量医疗和交通等费用,后经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未能及时处理画跑道剩余的腻子粉,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陪床、交通、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董一鸣辩称,2012年3月23日,学校开运动会用腻子粉画跑道,剩余半袋腻子粉放置在操场上四五天没有处理。因学校没有及时收回腻子粉,致使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一鸣在玩腻子粉时不慎将原告的眼睛弄伤。事后,被告董一鸣的父母及时将原告送到大石岭乡卫生院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药费200元、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学校一直没有出面,直至2012年8月才派人处理此事。因腻子粉属于危险品,被告董一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此次事件的发生,学校有一定责任,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2日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书。(二)2012年4月16日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三)2012年7月26日北京三院眼科门诊病历。(四)2012年10月12日秦皇岛市视光眼科门诊病历。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用来证明原告右眼化学伤,右角膜云翳及就诊情况。(五)2012年10月18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06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六)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65元。(七)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支付医疗费195元。(八)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06.01元。(九)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医疗费228.62元。(十)秦皇岛市视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视光医院支付医疗费38元。(十一)交通费票据135张。用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共计4000.80元。(十二)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董一鸣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十)、(十二)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一)有异议,只认可治疗当天的交通费。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十二)均无异议。被告董一鸣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董一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一鸣致伤原告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2012年3月28日被告董一鸣的父亲董玉辉拍摄的照片复印件2张。用来证明学校未能及时收回腻子粉。(三)被告董一鸣自书的原告受伤经过复印件1份。(四)邢敬业自书的原告受伤经过复印件1份。(五)邢文浩自书的原告受伤经过复印件1份。(六)陈爽自书的原告受伤经过复印件1份。被告董一鸣出示的证据(三)、(四)、(五)、(六),系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所调查的,用来证明在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开完运动会后,被告董一鸣在教学楼西边楼梯处将腻子粉灌到瓶子里带进教室,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一鸣在玩腻子粉时致伤原告右眼的事实。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董一鸣出示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董一鸣出示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未出示相关证据。但当庭称,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曾派人随原告及其父母去北京给原告看病,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525元,并有正式发票在学校财会室存档备查。原告对此情况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十)、(十二),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十一),其中出租车发票及载明时间、班次的客运发票共计128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未载明时间、班次的客运发票和定额发票共计2714元,鉴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外出就诊,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故该部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董一鸣出示的证据(一)至(六),能够证明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因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董一鸣玩腻子粉致伤原告右眼的事实,且原告及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董一鸣出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民事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系一所寄宿制学校,上学期间在校学生均在校内食宿。
原告樊赛雅与被告董一鸣系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三年级二班的同班同学。2012年3月23日,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开运动会用腻子粉画跑道,剩余半袋腻子粉放置在操场上没有及时收回或处理。在此之后,经常有在校学生玩弄腻子粉。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一鸣(9周岁)在玩腻子粉时不慎将腻子粉弄进原告(8周岁)右眼。当日,被告董一鸣的父母及时将原告送到大石岭乡卫生院进行检查,随后又将原告送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董一鸣的父母为此垫付医疗费200元、车费200元。为给原告治病,原告父母曾多次带原告去秦皇岛市、唐山市、北京市的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2.63元、交通费3286.8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派人随原告及其父母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元、交通费853元、住宿费155元、伙食费444元,合计人民币1525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父母曾多次带原告前往外地医院就诊,治疗时间较长,故当庭主张护理天数25天、护理人数2人,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同意给付,但对具体数额要求依法确定。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陪床、交通、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在原告及其父母第一次去北京给原告看病时,被告董一鸣父母先行给付原告看病等费用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5.63元(包括原告父母支付1032.63元、被告董一鸣父母垫付200元、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垫付73元),护理费1757元(35.14元/天×25天×2人),伙食补助费1694元(50元/天×25天、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垫付444元),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住宿费155元(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垫付),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20年×20%),交通费4339.80元(包括原告父母支付3286.80元、被告董一鸣父母垫付200元、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垫付85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781.43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一鸣用腻子粉将原告樊赛雅的右眼烧伤,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一鸣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董玉辉作为被告董一鸣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腻子粉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不能随意放置。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系腻子粉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在开完运动会后对放置在操场上的腻子粉没有及时收回或处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且在校内学生玩弄腻子粉时亦未能加以制止和教育,因此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的残疾将给原告带来较为沉重的精神打击,并会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主张25天,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各自为原告垫付及董玉辉先行给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一鸣的法定代理人董玉辉赔偿原告樊赛雅经济损失9956.29元,扣除已给付的3400元,剩余的6556.2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赔偿原告樊赛雅经济损失39825.14元,扣除已给付的1525元,剩余的38300.1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一鸣的法定代理人董玉辉负担200元,被告大石岭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松
代理
审判员 邱 颖
人民陪审员 白 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路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