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083号

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8日,高中文化,旬邑县郑家镇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初中文化,旬邑县郑家镇人。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我行我素,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之义务,更不抚养和教育子女,整天任由自己无拘无束地生活,挥霍游逛,使婚姻和家庭失去了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于2008年9月份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有所觉醒,经过两年的感情修复,原告轻信被告能改过自新,于是在2010年8月17日同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开始了新的生活,并于同年9月份在村南村修建了四间厦房。可是过了一年,被告旧病复发,将家庭责任抛于脑后,于2011年8月21日将原告借来用于还债的4.3万元席卷一空,把怀孕的原告和儿子撇在家中,偷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哪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旬邑县郑家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外出,至今杳无音讯。3、证人鲁某甲(原告堂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外出,再没有回来过,证人也从未见张某某去煤矿找鲁某某。4、证人李某某(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自2011年8月份以后,证人再没有见过张某某,也没有见他去煤矿鲁某某的住处。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告鲁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15日结婚,200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2年2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曾于2008年9月份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8月17日在旬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重新共同生活。2011年8月21日,在原告已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外出,再没有回过家,至今具体地址不详。2012年12月11日,原告鲁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2013年1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一般。双方曾于2008年9月份协议离婚,各自生活,后虽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重新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彻底改善。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不顾怀孕的原告和年幼的儿子离家外出,至今再未回家,不履行作为丈夫和两个孩子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现具体住址不详,故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查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不予论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

人民陪审员  王全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