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思凡。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政,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康思凡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康思凡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惠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康雁格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与父母居住该村3号,原始取得该村村民资格。2000年8月29日,康雁格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村民邓密峰结婚,户口至今未迁往丈夫户籍管理处。康雁格与邓密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康思凡户籍登记在康雁格户内,次女邓思馨户籍登记在邓密峰户内。
原告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康思凡与母亲居住该村83号付2号。2009年,西安纺织工业园,陕户高速,西康2号线建设项目征用被告土地,201O年7月22日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2010年7月26日公布。《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五条第2项“出嫁女按人均半份参加分配,子女、配偶不参加分配”。2010年8月,被告开始支付分配款,每个村民应分9136.88元,未给原告分配。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落户经过村民会议同意,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之母康雁格提交了户口簿、分配公告、村委会的证明、介绍信,但没有提交村委会同意康思凡落户该村的证据;原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法院庭审笔录中。康思凡起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户籍在该村,属于该村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0年8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136.88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村民权利,诉请被告给付其征地分配款913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惠西村委会辩称,原告母亲康雁格系嫁农女,丈夫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5组,生活条件差。因自身原因,原告母亲婚后十多年不迁户口,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是本村村民。原告康思凡在本村落户,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无权享有本集体组织征收土地分配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思凡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落户在被告村内,不具有被告村民资格,且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承包地,双方没有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虽然合法有效,但是不能证明其取得该村村民资格。村民委员会的重大决定依法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村委会的一般事务的证明介绍信没有可以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没有证据,其诉请被告给予其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决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康思凡要求享受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村民待遇,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9136.88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康思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出生于惠西村,原始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并且一直在该村生活学习,故原判以其没有承包地就否认其和惠西村的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2、因其向原审提交了旨在介绍其和母亲康雁格从原户主康江振户口下分出独立户的介绍信,故原判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惠西村委会同意其落户系认定错误;3、惠西村委会作出的分配决定既程序违法,亦不公正,故原判认为惠西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分配决定合法有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文字书写上有一处错误并且判决书中未提及被告举证的证据名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9136.88元,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惠西村委会答辩称:1、康思凡在惠西村没有承包地,且其落户未经村上同意,故与惠西村没有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分得2010年的征地款;2、惠西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决议,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康思凡母亲康雁格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村民邓密峰2000年8月29日结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入男方村组,康思凡户籍虽在惠西村,但其在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惠西村同意其落户的证明。2010年7月22日惠西村讨论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决议对包括康思凡在内的嫁农女子女不予分配。而对于嫁农女子女是否享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惠西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给康思凡不予分配2010年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康思凡上诉认为,原审认为其没有承包地和惠西村不存在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因对于康思凡是否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单纯以有无承包地进行界定;对于康思凡上诉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旨在介绍其和母亲康雁格从原户主康江振户口下分户的介绍信足以证明惠西村同意其落户的理由,因该证明系分户证明,并非介绍其落户的证明,且惠西村委会坚称康思凡落户未经村上同意,故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惠西村落户经过村上同意,故对其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思凡上诉认为惠西村委会的分配决定既程序违法,亦不公正,故原判认为惠西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分配决定合法有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根据惠西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分配方案的产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康思凡亦无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康思凡其余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康思凡已预交,由康思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