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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豆德群与徐昌高、巢湖市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豆德群,徐昌高,巢湖市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213号

原告:豆德群,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昌高,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巢湖市润安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豆德群诉被告徐昌高、巢湖市润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润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腊,被告徐昌高、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德群诉称:2012年11月11日11时15分,被告徐昌高驾驶的皖A4H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巢湖市前往中垾镇,行驶至S105线43.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昌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了解皖A4H5**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巢湖市润安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41元(医疗费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食宿费1850元、租被费18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昌高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0元,自己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00元、车辆停车费用900元,另外给付原告500元,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二、事故车辆请人民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年检信息,如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徐昌高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请求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按每天76元的标准,计算20天;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交通费4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住宿费、租被费不应支持。

四、整容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巢湖润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豆德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信息。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三、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合计20天,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的基本事实。

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按照医嘱门诊复查,继续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80天。

五、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合计1871元。

六、收条1份,证明原告租被费计180元。

七、伙食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亲属陪护人员及亲戚来访花去伙食费计12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计600元,合计食宿费1850元。

八、车损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损坏花去维修费计600元。

九、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在中垾镇上居住并且在镇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因此,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面部受伤,需要整容费用计6000元。

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徐昌高对原告豆德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豆德群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应包括住院的20天,且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五中11月11号的6张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上所列的姓名与原告的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不符,且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院住院发票,而非临时收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所使用,且也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证据七、八有异议,不予认可,因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动车维修费,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对证据九有异议,因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经营资格上的证据,否则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一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巢湖润安公司未对原告豆德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昌高同时举出下列证据:

一、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二、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营运合法。

三、医疗费的临时收据1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7850元药费。

四、停车费收据,证明原被告车辆被扣期间花费停车费用900元。

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徐昌高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原告豆德群对被告徐昌高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费用应由被告徐昌高自行承担;对证据六被告自己花费的交通费,应由被告徐昌高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徐昌高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因系临时收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供法院审核;对证据四、六的费用,应由被告徐昌高自行承担。被告巢湖润安公司对被告徐昌高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被告巢湖润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因各被告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结合其他证据,本案诉讼原告豆德群与保险公司指出的6张票据中载明的窦德群系同一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八,系收条或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采纳各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昌高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1时15分,被告徐昌高驾驶的皖A4H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巢湖市前往中垾镇,行驶至S105线43.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2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昌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豆德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口服,休息壹月;2、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期间,被告徐昌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0元,另给付原告5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继休息壹月,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3年4月1日,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F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德群面部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被告徐昌高驾驶的皖A4H5**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巢湖润安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昌高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巢湖润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昌高及巢湖润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医疗费,住院费用8755.1元,门诊检查等费用871元,后期整容费用6000元;医疗费合计15626.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住院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为1520元(76元/天×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两次医嘱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误工费为4736.8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612元/365天×80天);关于鉴定费,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必然产生维修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意见,酌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被费、食宿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5382.98元。原告豆德群各项损失总额25382.9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56.88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4736.8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26.1元(医疗费15626.1元-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徐昌高请求将为原告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豆德群25382.98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豆德群应返还被告徐昌高的8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豆德群支付赔偿款17032.98元,向被告徐昌高支付8350元;

二、驳回原告豆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昌高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萍

审 判 员  冯水华

代理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