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灵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经涉县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公寓四单元501室,涉县法院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该房因原告在工行上班,才享有购置权,与原告身份、工作关系密不可分。更重要的是,原告父母均亡,别无他处。而被告在老家尚有宅院一处可另行居住。综合考虑购置该房的条件、前提及离婚后双方居住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单元房一套(含院内小库房一间);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涉县工行代办员。2004年5月29日双方共同出资50000元,从郝志强、郝秀梅手购买了单元房一套(含院内小库房一间)。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6日涉县法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该单元房因未办理房产证,离婚案件中对此未作处理。2012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房地产价值评估,价格鉴定值为176400元,评估费4528元。另查明,涉县龙城路改造需拆迁家属院内小库房,现已拆迁。拆迁时,原、被告的小库房评估价值为2930元。因拆迁,原、被告诉争房屋改装集中供暖未交纳相关费用。2013年4月,因房屋年久失修漏雨,原告赵某某交纳10000元维修金。诉讼中原告要求维修金10000元、评估费452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单元房一套,该事实已为(2011)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单元房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到原告身份(原为代办员)、居住状况及离婚后原、被告对房屋的管理情况,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折价补偿(50%)。工行家属院维修房顶及因小库房拆迁的优惠措施,今后受益的是原告,故其交纳的10000元维修金、评估费4528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单元房一套由原告赵某某居住使用;
二、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江某某房屋补偿款8966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红
审 判 员 赵付堂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