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原审被告钟怀友。
上诉人周其发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明、原审被告钟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其发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金明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钟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金明在某某乡开办砖厂,2005、2006年,被告周其发用砖,由拉砖人钟怀友、王仁会将砖拉出,原告记录流水账,共计66000块,此砖款开始称由村委会结算,后村委会未接受该笔砖款,共计1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拉砖的流水账以及半岗村委会会计书写的算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称在拉砖时先付款后拉砖,砖款已付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其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明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明对被告钟怀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其发负担。周其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金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怀友答辩称,对本案无意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是否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拉砖66000块外,其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金明记录钟怀友、王仁会拉砖流水账64000块,半岗村委会记录周其发欠砖款13200元,陈金明起诉要求周其发、钟怀友偿还60000块砖款13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陈金明提供了原审被告钟怀友等人拉砖的流水账,以及半岗村委会会计的算账记录,记录了上诉人周其发欠砖款13200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金明要求周其发履行还砖款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适当。上诉人周其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周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 戈 良
审判员 杜 亚 平
审判员 连 振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洋(兼)—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