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乔莉青,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海萍,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兰芬,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佶,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海萍,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炳泉,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云珍,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寿坤,男,192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莉青与被告徐海萍、周兰芬、徐佶、徐炳泉、范云珍、徐寿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莉青之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萍、周兰芬、徐佶、徐炳泉、范云珍、徐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莉青诉称,2005后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80幢XXX室动迁房(含车库)转让给原告,总房价26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当场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50000元,余款10000元约定待两证过户完毕后一次结清,被告也将房屋将付原告入住至今。2010年8月1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将余款10000元付清。现该房二证已下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80幢XXX室房屋(含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海萍、周兰芬、徐佶、徐寿坤均未答辩。
被告徐炳泉、范云珍辩称,其愿意协助原告过户,但因儿子媳妇现找不到人才无法过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海萍、徐炳泉、周兰芬、范云珍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80幢XXX室安置房有偿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120.49平方米,包括车库,总价26万元,双方在签字后支付25万元,由被告交付房屋及有关证书,余款1万元在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后当天一次支付,过户所需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约定此房过户前取得二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房取得二证后当日起两年之后过户。原告乔莉青及被告徐海萍、周兰芬、徐炳泉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范云珍签名由被告徐海萍隔房娘舅金玉根代签。该协议的签署还经过了苏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由被告徐海萍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也将房屋钥匙及有关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8月14日,原告又将购房余款1万元支付被告徐海萍。被告徐海萍又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5月,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办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海萍,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徐佶、周兰芬、徐炳泉、范云珍、徐寿坤。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海萍、周兰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炳泉、范云珍系徐海萍父母,被告徐寿坤系徐海萍祖父,被告徐佶系徐海萍之子。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11月6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权属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炳泉、徐海萍、周兰芬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范云珍虽未亲笔签名,但其到庭确认对房屋过户并无异议,故被告范云珍对其余被告出售房屋是认可的,被告徐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徐海萍、周兰芬出售徐佶共有份额系行使监护权的行为,并无相应证据显示在上述交易中存在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故该监护权行使也为有效,被告徐寿坤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徐炳泉之父、徐海萍之祖父,在其子、孙出售并实际交付诉争房屋七年余未提出异议,也应合理认定被告徐寿坤对被告徐炳泉、徐海萍等出售房屋是明知且是认可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均已办出二年余,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但鉴于目前该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暂无法实现变更登记,原告可待查封解除后再行主张变更产权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乔莉青与被告徐海萍、徐炳泉、周兰芬、范云珍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80幢XXX室房屋的《房屋卖买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顾文娟助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