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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罗顺朝诉李绍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顺朝,李绍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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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罗顺朝,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融安县×××。被告李绍光,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罗顺朝诉李绍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秀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驾驶���CC86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融安县浮石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117公里+770米路段,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本车乘客上的医疗费,以及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等其他费用。事后被告逃避,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绍光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医疗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公交认字(2012)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过,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柳州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我垫付了在事故中受伤的覃桂兰、罗泽美、覃春莲、罗权的医疗费(包括我证据)共1184.9元。3、瑞丰汽车修理厂单据、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我的车子受损后该修理厂修理的费用。4、行驶证(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我是事故车辆桂BLD9**所有人。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我通过正规途径向原车辆所有人廖丹购买事故车辆桂BLD9**,原车牌号为桂B-8V9**号,现在车辆已经登记在我名下。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8时40分,被告李绍光驾驶搭乘许难难的桂CC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融安县浮石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117公里+770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原告罗顺朝驾驶搭乘覃桂兰、罗泽美、覃春莲、罗权等8人的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许难难等人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绍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顺朝、许难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本车乘客上的医疗费,以及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回到安徽省,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绍光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医疗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瑞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开支修理费9224元、拖车费1300元。桂BLD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覃桂兰、罗泽美、覃春莲、罗权、罗顺朝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1184.90元。

本院认为,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绍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绍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顺朝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垫付本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184.90元,被告李绍光应给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9224元,拖车费13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光赔偿给原告罗顺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8.9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绍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子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