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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5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李培根、柳定春、朱文雅、夏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李培根,柳定春,朱文雅,夏维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董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根,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柳定春,女,1963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朱文雅,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夏维根,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李培根、柳定春、朱文雅、夏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夏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根、柳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李培根、柳定春系夫妻关系。李培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金、结清利息,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朱文雅、夏维根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培根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李培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培根、柳定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8834.47元、利息6212.7元、罚息28279.48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8.6287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朱文雅、夏维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李培根、柳定春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培根、柳定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3、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朱文雅、夏维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万元;5、逾期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8834.47元、利息6212.7元、罚息28279.48元;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李培根、柳定春、朱文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夏维根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不能变卖用以偿还银行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交行芜湖分行(贷款人)与李培根(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柳定春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确认其系借款人李培根的配偶。同日,交行芜湖分行(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夏维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扦坡路2#楼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朱文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交行芜湖分行出具一份《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其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即与夏维根、朱文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28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李培根发放了贷款36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1年9月28日;利率5.7525‰。2011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培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58834.47元、利息6212.7元、罚息28279.48元。另查明:交行芜湖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李培根、夏维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李培根发放贷款,李培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培根仍拖欠借款本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李培根偿还借款本金358834.47元、利息6212.7元、罚息28279.48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62875‰(5.7525‰×15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行芜湖分行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2万元。柳定春与李培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柳定春对李培根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文雅、夏维根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李培根的上述借款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根、柳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58834.47元、利息6212.7元、罚息28279.48元及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62875‰计算);

二、被告李培根、柳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朱文雅、夏维根共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李培根、柳定春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培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年明

审 判 员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