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保民,驾驶员。因本案,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保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保民及辩护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孔保民明知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仍驾驶该车从上海开往杭州。当日6时30分许,当被告人孔保民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01省道54K+400M海宁市马桥街道正阳村地方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宁市马桥街道正阳村丁家场48号)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保民驾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保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共应获赔164390.92元,分别由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登记车主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人孔保民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彭某、沈某、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痕迹勘查,110接警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保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保民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保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