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2年原告查知被告网恋后经核实也被告承认,后经原告规劝及双方父母教育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对我上网有意见才提出和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2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光盘一张及内存卡一个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了异议。原告自述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自述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称原告婚前有房屋、摩托车。被告自述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六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椅子四把,海尔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原告称冰箱是婚后原告的父亲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财产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是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不能做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