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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4号

刘凯诉杨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凯,杨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刘凯,男,1952年2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男,1978年12月12日生,满族,吉林市气象局司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气象局家属楼新楼2单元2楼右门,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大伟,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

负责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贺,该公司医疗查勘定损员。

原告刘凯诉被告杨大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李永林、李亚君,被告杨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大伟驾驶吉B699**号小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松花江中学北侧路口处将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吉林大街的原告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高公交认字(2011)第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76天,自2011年10月2日-12月17日止。第二次住院13天,自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8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1599.58元;护理费67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3851.4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232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合理损失费24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9668.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大伟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大伟承担。

被告杨大伟辩称:鉴于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且原告请求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因此被告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交换程序。鉴于本案被告对原告诉请有实质争议,且原告诉请数额较大,责任划分认定为本案关键事实,为查明此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调取卷宗,我方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已经起诉,复议被停止。以上请求,恳请法院同意,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被告庭前已经向法庭提出两份书面申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诉请中过高的损失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大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杨大伟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大伟。2、住院病历两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伤情、用药情况等。被告杨大伟质证,对证据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医疗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病情介绍书1份及出院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病情,入院时间。被告杨大伟质证,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杨大伟质证,对证据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且申请进行鉴定。外购药物必须有医院处方,对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票据上日期是前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证据4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外购药需要提供医生的医嘱,否则不予支持。5、辅助用品票据。证明辅助用品花费1980元。被告杨大伟质证,证据5没有医嘱意见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证据5不属于医保范围内,不同意给付。6、营养费票据5张。7、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七级伤残。8、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复印病历花费的费用。被告杨大伟质证,证据6因未有鉴定支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法性、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告对此鉴定程序、行为、结论均不知情,根据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因此对形式、结论、客观性均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证据6不知道营养费的票据来源,购买了什么,也没有医生的建议;证据7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证据8不予赔偿。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杨大伟质证,证据9急救费无异议,交通费和过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证据9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大伟。10、吉林市气象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师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和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有线电视缴费票据1张,水电费缴费票据1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在高新区居住,赔偿应该按城市人口计算。原告及其儿子和丈夫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共同同住。被告杨大伟质证,证据10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社区街道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注明的情况和地址与原告陈述的地址相互矛盾,原告住丰满区孟家村八组,但派出所没有证明原告的居所。证明李永林居住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户口簿不能证明常住地址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证据10李永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师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刘凯的暂住证明无异议。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杨大伟虽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虽二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需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并写明需外购。被告杨大伟对住院期间是否合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开具的处方及医嘱,故本院对此药费不予确认;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医保范围。因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是医院要求其购买,且所购物品无法证明是原告所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无法证明其购买何种营养品且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证不予确认;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虽二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对120急救中心的费用175元及原告出院和原告二次住院的合理交通费共计205元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大伟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终止通知书。证明支队未做出处理决定,原告起诉,责任需要法庭重新认定。2、被告给付原告儿子李永林款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5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18时05分许,被告杨大伟驾驶吉B699**号小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松花江中学北侧路口处,将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吉林大街的刘凯撞伤。原告于当日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7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549.36元(含外购药品2618.6元),门诊医疗费1090.59元,合计84639.95元。出院时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脑疝;3、原发性脑干损伤;4、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多发颅骨骨折;6、双肺挫伤。被告杨大伟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5天。2011年11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杨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凯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大伟不服该责任认定书,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5月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吉公交终字【2012】第2号,其内容为:杨大伟:本机关对你提出复核申请的2011年10月2日杨大伟、刘凯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进行审查,因当事人一方刘凯就本案损害赔偿纠纷已诉至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并被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本案终止复核。2012年2月15日,原告因颅骨修补再次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4359.63元,出院时诊断:1、重症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原告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2天。2011年4月2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2】司鉴字第C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凯因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致神经反应迟钝及左侧肢体肌力降低,评定为柒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因撞伤支付交通费205元。作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杨大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吉B699**号)于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2012年1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舒兰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现年60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8999.58元(住院费97908.99元+门诊医疗费1090.59元),扣除原告外购药品费用2618.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63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每天50元×89天),原告1级护理共计12天,2级护理共计77天,护理费按照每日67.24元计算,合计6791.24元(67.24元×2人×12天+67.24元×77天)。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6元(67.24元×150天)。原告因伤致7级残,伤残赔偿金为123291.76元(15411.47元/年×20年×40%)。支付交通费20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484元因无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应给付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赔偿金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86380.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由被告杨大伟承担。护理费6791.24元,误工费10086元,交通费205元,伤残赔偿金123291.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83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38374元由被告杨大伟承担。

被告杨大伟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医疗终结时间和伤残等级重新做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由被告杨大伟承担。关于被告杨大伟抗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并已向支队申请了复核,因一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致使复核终止,要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凯护理费6791.24元、误工费10086元、交通费205元,伤残赔偿金123291.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8374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38374元由被告杨大伟承担;

三、被告杨大伟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86380.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合计90830.98元(未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

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杨大伟承担。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杨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