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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762号

王建通与叶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通,叶召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王建通。委托代理人孟宪林、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召全。

原告王建通诉被告叶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方米和模板等物资,数量按实际进场量结算,货到现场后,有被告指定工地的材料员叶召有签收,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2层付50%结顶前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计算。原告先后交付方木和模板等物资若干,价值为559697元,被告支付130000元后尚欠429697元未还,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物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9697元、逾期违约金(按一年计算)470518元,共计90021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自愿形成物资买卖关系;2、收据10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697元;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召全已确认欠原告货款4312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建通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森物资站业主。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载明:承建项目为洛阳春都肉类食品精深加工一体化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为规格为3米、单价为15元的方木,规格为122*244,单价为65元的红模板,规格为1830*915,单价为62元的黑模板;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交货时间和数量由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3层付50%结顶前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的,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计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原告供应的物资数量以被告指定工地的材料员叶召有签收原告的送货单为准,作为结算。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载明:承建项目为致晟东郡1#楼;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为规格为3*4*8、单价为21元的方木,规格为1.83*0.915,单价为62元的模板;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交货时间和数量由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付全货款60%,六层付到总货款的80%,封顶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的,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计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原告供应的物资数量以被告指定工地的材料员叶召有签收原告的送货单为准,作为结算。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原告代理人黄永腾及被告叶召全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叶召全今欠黄永腾方木款总计431200元,2012年11月底还10万元,2012年大年三十前还10万元,2013年3月底还10万元,2013年6月底还清所有款项。落款处有叶召全的签字捺印。黄永腾出具的声明称,该还款计划书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森物资站的欠条,同意王建通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洛阳春都肉类食品精深加工一体化项目于2011年3月份结顶,致晟东郡1#楼项目于2011年4月份结顶;黄永腾系原告合伙人;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较高,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违约金,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欠原告货款于两项工程结顶前付清,故被告已实际违约,其应支付原告货款和相应逾期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物资采购合同的请求,因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没有解除的必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为431200元,原告仅起诉429697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顶付清,而原告自认工程于2011年4月份结顶,故被告应自2011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召全支付原告王建通货款四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并以四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自

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王建通负担二千八百零二元,被告叶召全负担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