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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59号

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男。2012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周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屏山县新县城32地块工地,共谋盗窃事先踩点过的该工地的十字钢管扣件。三被告人用预先准备好的塑料编织口袋装运屏山县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劳务组十字钢管扣件五袋共计510个。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窃得的二袋共计230个扣件转运并藏匿于屏山县双河口一竹林处,被告人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将窃得的三袋共计280个扣件驶离32地块时,摩托车行驶几米远,摩托车就倒在了地上,因害怕被巡逻的民警抓住,遂将三袋扣件丢弃在路旁,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扣件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510个扣件价值共计2703元。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十字扣件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立功情况说明、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2)46号价格鉴证结论,证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3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坦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