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作案时系紫山特钢集团特钢厂工人。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合谋后从紫山特钢集团特钢厂电渣西车间将一块重101.8公斤、价值7126元的铜板盗走,运出厂区外,藏于厂南麦地。当晚,紫山特钢集团特钢厂发现被盗,随即报案,公安民警赶赴现场,从厂区南边麦地找回了被盗的铜板,并由紫山特钢集团特钢厂领回。永年县公安局王边派出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焦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1年3月21日传唤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2011年3月2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崔某某盗窃铜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4月30日主动到永年县公安局王边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紫山特钢集团特钢厂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被及时追回并已退还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物质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某、崔某某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世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