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柯小华。
被告:周玉珠。
被告:李陈益。
原告柯小华为与被告周玉珠、李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小华、被告李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小华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周玉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7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周玉珠又以同样的理由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周玉珠出具三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周玉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周玉珠催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周玉珠、李陈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珠、李陈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周玉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玉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李陈益辩称:被告李陈益和被告周玉珠分居已6年,该借款不是被告李陈益借的,其不知道这些借款。而且被告不理解为什么原告提供的是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这些条子上面也都没有捺印。被告李陈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农业银行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玉珠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1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陈益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时间间隔短,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情况下又借款给被告周玉珠,不符合常理。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上面写了12月15日,也不合理,同时原告称都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对此都不清楚,且借条上均无捺印。被告李陈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该款项是被告周玉珠支付欠原告的另外有一笔借款10万的借款,1万元是利息,借条已经撕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玉珠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经被告李陈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周玉珠出具的借条,虽被告李陈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情,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陈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偿还之前另一笔借款,经本院审核认为,在该款项汇给原告后,被告周玉珠又在2012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如存在已偿还借款而借条未收回的情形,则被告周玉珠应不会再出具两份借条。现原告仍持有相应的借条,而被告周玉珠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玉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7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其余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玉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周玉珠、李陈益于199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后于2012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案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柯小华与被告周玉珠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玉珠、李陈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陈益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周玉珠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珠、李陈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小华借款4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玉珠、李陈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