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晓,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龚春华,男,1957年2月19日生。被告龚海荣,男,1989年4月26日生。
原告林晓诉被告龚春华、龚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华、龚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龚春华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两个月,被告龚海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多次催要被告龚春华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春华、龚海荣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春华与龚海荣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3日,原告林晓与被告龚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龚春华向林晓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龚海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龚春华向林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林晓人民币五万元整,龚海荣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林晓多次向龚春华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龚春华、龚海荣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龚春华、龚海荣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晓与被告龚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春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林晓要求龚春华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晓与被告龚海荣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林晓仅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龚海荣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上述保证期间,林晓未要求龚海荣承担保证责任,龚海荣免除保证责任。林晓要求龚海荣连带清偿50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春华、龚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晓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陆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戴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