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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34号

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季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季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薄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系利津县某镇某小学六年级学生。

原告于2009年1月5日、12月14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原告均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品行不改,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第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两人感情确实破裂了,只要原告同意抚养孩子,自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薄某,原、被告婚后,薄某跟随双方共同生活,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系利津县某镇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前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样因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同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系农村居民。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是货车司机,月收入5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屋四间、西屋二间、大门一个、羊棚十九间、砖木结构北屋三间、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老板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橱一件、被子十床、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大洲二轮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除立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2)利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可以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刘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则主张,由于常年在外开车,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自己可以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本院对刘某乙做了调查。刘某乙表示,现跟随被告生活,跟随其奶奶吃饭睡觉,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二、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存款40500元(在被告处)、共同债权12000元。被告则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共计50100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前,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被告亦认为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仅因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有分歧而表示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季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已满十二周岁,刘某乙称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加之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同时,被告亦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刘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共同财产情况和刘某乙生活居住的环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共同存款和债权的主张、被告对于共同债务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之子薄某由原告季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季某用其应分得的部分共同财产折抵刘某乙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屋四间、西屋二间、大门一个、羊棚十九间、砖木结构北屋三间、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老板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橱一件、被子十床、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大洲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其余共同财产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季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娅

代理

审判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