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华润苏果超市石婆婆巷社区店职员。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他们的婚姻由父母做主,他肢体重度残疾,被告来自农村,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思想沟通少,双方时有争吵,为女儿他委屈求全,身心疲惫,他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经多次协商仍无法继续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二十余年,有感情基础,另外在她心中原告是个很好的人。女儿已经成年,还是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8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胡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处理方法均有欠妥之处。被告吴某不同意离婚,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尊重、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光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 颖记录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