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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

邓修福、姜学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修福,姜学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邓修福(绰号“四哥”),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学超,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邓修福、姜学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修福及其辩护人黄大森,被告人姜学超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修福和姜学超二人在大足区龙水幸光9组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2012年6月29日11时许,姜学超依照邓修福的要求再次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19克。后民警在邓修福的卧室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76.93克、冰毒疑似物36.68克、麻古疑似物17.86克,共计131.47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分别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修福、姜学超贩卖毒品海洛因77.12克、冰毒36.68克、麻古17.8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修福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姜学超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修福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姜学超对家中毒品不知情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邓修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学超提出仅贩卖毒品0.19克,对家中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未参与赃款分配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姜学超贩卖毒品数量为0.19克,姜学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包庇罪,姜学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邓修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2年6月29日10时许,蒋某与邓修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1时许,被告人姜学超按照邓修福的安排,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9组的家中,通过门缝递给蒋某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9克)并收取毒资100元。随后,民警抓获蒋某,并对邓修福、姜学超的上述住宅进行搜查。民警在卧室衣柜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0包(净重36.68克)、疑似麻古1包(净重17.86克)、疑似海洛因4包(净重76.93克),塑料吸管1包,白色小塑料袋若干。经鉴定,姜学某给蒋某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邓修福、姜学超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有人贩卖毒品,随后民警在大足区幸光村邓修福、姜学超家中将邓修福、姜学超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对邓修福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9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卧室衣柜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0包(净重36.68克)、疑似麻古1包(净重17.86克)、疑似海洛因4包(净重76.93克),塑料吸管1包,白色小塑料袋若干。上述毒品、塑料吸管、白色小塑料袋及邓修福的黑色直板手机被依法扣押。3、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蒋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9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邓修福家中搜查出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蒋某处提取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13日至29日期间,186××××4966的号码与159××××9828的号码频繁通话。其中,6月28日、29日分别通话两次。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11时许,民警搜查他家时,其母姜学某给他一包塑料袋装的东西,被当场查获。父亲邓修福被强制戒毒两年后,还是继续吸毒,他曾在家里看见邓修福吸了几次毒品。7、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29日11时许,他用159××××9828的号码与“四哥”邓修福(186××××4966)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到邓修福家后,姜学超通过门缝递给他一包海洛因,并告诉他是150元的包子。他递给姜学超100元,说差50元下次再给。6月28日,他也在姜学超处买了一次海洛因。2012年3月至6月,他在邓修福处购买了几次海洛因,都是小包子。最后两次买的海洛因是姜学超给他的,其余几次买的海洛因是邓修福给他的。蒋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姜学超)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中年妇女。8、被告人邓修福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9日,蒋某用159××××9828的号码与他(186××××4966)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将150元的海洛因包好交给姜学超去拿给蒋某。姜学超上楼后给他100元,并说蒋某差50元。他从2012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刚开始的时候,姜学超劝过他,但是因为家里穷,要还账,他继续贩毒,姜学超也没有再管他。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冰毒和麻古都是他准备用来贩卖赚钱的。姜学超知道他将毒品藏在衣柜里,也知道他在家中贩卖毒品。他叫姜学超卖了几次小包子。9、被告人姜学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她发现邓修福在家中用小塑料袋分装冰毒,知道邓修福贩卖毒品后,两人吵了架。但是因为邓修福是自己丈夫,家里欠了很多钱,没有生活来源,只好跟邓修福一起贩毒。邓修福都是在家中卖毒品。案发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邓修福从外面弄了很多海洛因回家,藏在他们卧室衣柜的衣服里。2012年6月28日,“小兵”(蒋某)和邓修福联系购买毒品后,邓修福给她一包海洛因,让她拿给蒋某。她在楼下通过大门门缝将海洛因交给蒋某,收了蒋某100元钱。6月29日10时许,蒋某打电话向邓修福购买海洛因,邓修福交给她一包海洛因,并交代她是150元的海洛因包子。她将海洛因交给蒋某,蒋某给了100元,说欠的50元下次给。被查获时,她将一包塑料袋装的海洛因交给儿子邓某,被民警发现。两次贩毒的钱都交给了邓修福。平时贩毒的钱都是邓修福在管,他们两人都在用。邓修福卖的毒品是她和邓修福两个人的钱买的。案发前几天,她还将收的房租费交给邓修福去买毒品。姜学超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蒋某)就是购买海洛因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修福、姜学超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7.12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36.68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7.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修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学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修福长时间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邓修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学超在家中发现毒品后,明知被告人邓修福贩卖毒品而对其提供帮助的事实有邓修福、姜学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姜学超、邓修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姜学超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姜学超提出仅贩卖毒品0.19克,对家中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学超贩卖毒品数量为0.19克,姜学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包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邓修福、姜学超当庭否认姜学超发现家中毒品的事实,故邓修福、姜学超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姜学超的辩护人提出姜学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姜学超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修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姜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

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

审判员  陈 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