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吕锡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坤,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庆,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秦瑜,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江文庆、秦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文婕、被告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座落芜湖市浩成天都的房屋作全额抵押,可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6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借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文庆、秦瑜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文庆、秦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8063.39元、罚息51633.3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江文庆、秦瑜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芜湖市浩成天都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遭遇经济困难,并非恶意拖欠,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江文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使用的借款额度6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五年,两被告以其座落芜湖市浩成天都的房屋全部价值对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可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6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额度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作了原则规定(具体数额见单笔贷款的借款支用单)。2010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2月2日,被告江文庆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借期为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4%(本笔贷款的“借款支用单”未约定具体的罚息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次日,原告如约发放了65万元贷款,但被告江文庆、秦瑜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江文庆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8063.39元,罚息56519.5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江文庆、秦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文庆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江文庆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江文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秦瑜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应与被告江文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对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定和支持;因“借款支用单”对罚息利率未作具体约定,故只宜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率按年利率11.102%,经计算罚息为56519.51元,截至2013年5月7日),因此,对原告的罚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8000元;依据双方抵押担保条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庆、秦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8063.39元、罚息56519.51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102%计算);
二、被告江文庆、秦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座落芜湖市浩成天都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江文庆、秦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江文庆、秦瑜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