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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芒刑初字第08号

晋美郎加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芒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美郎加,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91984********,藏族,西藏芒康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芒康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因被告人晋美郎加患病需要治疗,芒康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今。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美郎加犯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代理检察员仁青贡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美郎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晋美郎加从一个陌生人处以1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六发子弹。2、2012年10月3日凌晨1点左右,因被害人巴某(死亡)与扎西多吉(在逃)、德吉(在逃)盗窃了宗西乡宗荣村巴通家的两头牦牛,为此,被告人晋美郎加持枪跟随村人骑马去追赶,当追至戈波乡宿哇卡堆贡(地名)时,发现巴某一伙及被盗的两头牦牛,于是晋美郎加用随身携带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向正在逃跑的巴某开了两枪,后又朝天上开了两枪,巴某当场死亡。根据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情况说明,可证实巴某是枪击致死,子弹是从左侧腰部击穿至左侧胸前部。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晋美郎加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了枪支和2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部件完备,能正常进弹上膛,扳机能正常击发,具有发射功能。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美郎加因目无国法,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下,对他人实施枪击,并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美郎加明知不具备持枪资格,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美郎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举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晋美郎加从一个陌生人处以1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六发子弹。2、2012年10月3日凌晨1点左右,因被害人巴某(死亡)与扎西多吉(在逃)、德吉(在逃)盗窃了宗西乡宗荣村巴通家的两头牦牛,为此,被告人晋美郎加持枪跟随同村人骑马去去追赶,当追至戈波乡宿哇卡堆贡(地名)时,发现巴某一伙及被盗的两头牦牛,于是晋美郎加用随身携带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向正在逃跑的巴某开了两枪,第二枪从受害人左侧腰部击穿至左侧胸前部,受害人巴某当场死亡。击中受害人后,被告人晋美郎加又朝天上开了两枪。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晋美郎加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了枪支和2发子弹。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发生之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芒康县戈波乡戈波村萨巴组党多山山坳处及现场情况;3、芒康县公安局的尸检情况证明:被害人巴某的死亡原因是枪击伤致死;4、(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3)3号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就是被告人晋美郎加上交的枪支所发射;5、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我们村巴通家的牦牛被盗了两头,于是我们十个人就一起骑马去追小偷,只有晋美郎加一人带有枪支,晋美郎加开枪打中了小偷的事实;6、证人斯某某的证言证实,晋美郎加骑马在追小偷的最前面,对小偷开了枪,然后他们把被盗的两头牦牛牵回来了的事实;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追到宿哇卡堆贡时,有三个小偷在山坳外,一个在准备打茶,还有两个在栓牛,那三个小偷看到我们后就往山上跑了,晋美郎加于是就开枪,开了三、四次枪的事实;8、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晋美郎加有一支枪,他冲在最前面,我们就跟着他,晋美郎加把枪上膛后向小偷方向开了一枪,我们就没有继续追了,晋美郎加还在继续追并开枪的事实;9、出示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用的工具;10、芒康县公安局的破案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晋美郎加投案自首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晋美郎加明知自己不具备持枪资格,使用枪支向他人开枪射击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朝受害人巴某开枪射击,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恶劣,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加之受害人盗牛在先,受害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晋美郎加予以减轻判处。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正常的枪支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晋美郎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和两发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多  吉

代理

审判员 卓玛拉姆

代理

审判员 赵 飞 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拥  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