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北城,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黄卫真,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北城、黄卫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北城、黄卫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编号099999125084022685),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总额为31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如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针对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王北城提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一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已取得相应他项权证。自授信协议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了244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商铺、750万元用于装修、289.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王北城未能按期还款,王北城与黄卫真又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的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一份提前终止;2、王北城、黄卫真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25424.86元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支付律师费30万元;3、招行南京分行可以就王北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一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4、诉讼费由王北城、黄卫真负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授信3190万元的事实。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针对案涉授信协议,王北城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一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及招行南京分��已取得相应他项权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及个人贷款借据两份、《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及业务详情单。证明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3479.8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及逾期清单。证明王北城已部分还款及逾期还款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明。证明王北城与黄卫真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2日离婚的事实。6、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证明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律师费用30万元。被告王北城、黄卫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王北城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5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能够证明王北城与黄卫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招行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王北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099999125084022685)一份,该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19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第4条罚息与复息,王北城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6条授信项下的贷款归还,王北城委托招行南京分行从第一扣款账号62×××2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7条抵押物,王北城提供南京市湖南路231号一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第2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是招行南京分行根据该协议向王北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4条费用,在王北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未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北城负担。第35条违约事件,约定王北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5.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6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09年6月30日,王北城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2009022472)一份,约定王北城提供南京市湖南路231号一层(丘号046135-I-1,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27号、抵押面积1212.08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招行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099999125084022685),借款本金金额为3190万元,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2009年7月8日,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2701**号)。2009年6月3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099999125084022685)一份,约定王北城贷款244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该合同执行��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按照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王北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王北城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23条违约事件,约定王北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4.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4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账号62×××26账号放款2440万元(业务编号128616000109)。截至2012年6月29日,王北城已还本金5444324.32元、利息4460336.03元、罚息1888.68元、复息1282.61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王北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共计欠付本金18955675.68元、利息351388.79元、罚息4861.78元、复息3442.62元。2009年7月13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099999125084022685)一份,约定王北城贷款75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账号62×××26账号放款750万元(业务编号128616000127)。截至2012年6月26日,王北城已还本金1672076.84元、利息1374990.71元、罚息437.42元、复息302.5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4日,王北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共计欠付本金5827923.16元、利息105365.48元、罚息1513.24元、复息1030.52元。2010年9月26日,王北城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申请表》一份,开通功能为普通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为3190万元、申请免息消费额度为100万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免息消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当日,王北城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标号为125084022685的授信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为王北城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卡号为62×××26,授信总额为100万元,免息消费额度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息上浮20%,执行利率为7.12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王北城出现任何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或者违反本协议及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停止王北城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王北城提前归还免息消费贷款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该协议注明:“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授信申请人申请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贷款的一项贷款功能。2010年9月30日,王北城通过银联消费(卡号62×××26)两笔50万元、2010年10月2日,银联消费两笔50万元、2010年10月3日,银联消费89.8��元,招行南京分行均于次日向王北城额度账户按金额付款共计398.8万元。截至2012年6月26日,王北城就2010年10月1日放款���100万元,已归还本金159992.41元、利息124885.45元、罚息26.36元、复息19.06元;就同年10月3日放款的100万元,已归还本金159992.41元、利息124885.45元、罚息26.36元、复息19.06元;就同年10月4日放款的89.8万元,已归还本金136189.16元、利息107372.13元、罚息24.15元、复息17.12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4日,王北城就上述三笔消费易贷款均已累计三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共计欠付本金2441826.02元、利息55212.29元、罚息1114.37元、复息749.22元。2012年8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及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年2月7日,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另查明,王北城与黄卫真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6.55%。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就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自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未付本息后,其应按日利率0.03%为标准向招行南京分行支付罚息;就案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项下贷款,自王北城连续���个月未付本息后,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为日利率0.03525%,但主张王北城按日利率0.03275%为标准支付罚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招行南京分行就其预交诉讼费同意不再由本院退还。
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约向王北城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北城理应按约还款。因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招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条款,认为案涉债权应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欠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案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固定日调整,故案涉消费易贷款项下罚息利率标准应为日利率0.03525%,招行南京分行主张按日利率0.03275%为标准计算罚息,并未损害王北城的利益,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王北城不能按期归还案涉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王北城负担。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北城支付律师费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时处于王北城与黄卫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北城、黄卫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与支持。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行南京分行。招行南京分行要求以抵押人王北城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一层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北城、黄卫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225424.86元及利息524678.31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955675.68元为基数,按���利率0.03%计付罚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827923.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付罚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41826.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275%计付罚息;
二、王北城、黄卫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招行南京分行律师费30万元;
三、招行南京分行就王北城名下位于南京市湖南路231号一层(丘号046135-I-1,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27号、抵押面积1212.08平方米)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招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84877元,由王北城、黄卫真负担。(此款已由招行南京分行预交,王北城、黄卫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招行南京分行)。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