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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再终字第6号

王明法与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学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法,王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秉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法,寿光市上口镇经管站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君,农民。

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法、王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上诉人王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09年3月8日,原审原告王明法起诉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称,被告王学君于1995年12月27日用原告面店面粉4250斤,折合面粉款573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57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君辩称,该面粉是原寿光市上口镇建筑公司四队(简称上口建筑四队)购买使用,王学君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学君于1995年12月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后,原告到上口建筑四队会计处入了帐,向建筑公司要帐时没要上来。原告在此后十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至1995年,上口建筑四队在潍坊市南胡住小区施工,期间生活用面粉由时任队长的王学文安排本队职工到原审原告王明法经营的面粉点多次购买(王学文本人、王学文之妻、王学文司机、施工员李宝坤等带人去过)。1995年3、4月份之后,上口建筑四队生活管理员由王学君接任,购回的面粉交由生活管理员王学君统一管理。四队职工依据自己食用的面粉数量,从家中带小麦和上口建筑四队结算,或者由上口建筑四队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抵顶。1995年12月27日,上口建筑四队在和原告王明法结算时,共欠王明法面粉4250斤。由时任上口建筑四队会计的牟书芳为原审原告王明法出具内容为“证明王学君转职工用面粉肆仟贰百伍拾斤。4250斤经手人牟书芳95年12月27日”的文字,同去结算的时任上口建筑四队队长王学文也在证明的右上方签字,内容为“证明:王学文上口建筑四队”。2009年春节前,原审原告王明法就上述债务向原审被告王学君主张时,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2009年原审原告起诉时的标准粉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2元每斤,折合人民币5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本案所称上口建筑公司,全称为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原是寿光市上口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原上口建筑四队是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队。2001年,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和寿光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并,新设立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材料中载明原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被工商部门注销。庭审后,原审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欠面粉4250斤无异议,按起诉时的标准面粉市场销售价格1.2元每斤计算,实欠王明法面粉款5100元,对于多出来的275.5元(5375.5-5100)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学君在证明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原告王明法在上口建筑四队会计牟书芳给其出具内容为“证明王学君转职工用面粉肆仟贰百伍拾斤正4250斤经手人牟书芳”的证明条后,又让同去结帐的上口建筑四队生活管理员、队长分别在证明条签上“证明欠王明法面粉4250斤王学君95.12.27号”和“证明王学文上口建筑四队”的文字,根据人们的书写习惯及同去结帐三人的身份,应认定此时原审被告王学君是在向原审原告披露其书写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本笔欠款不应认定为王学君个人所欠。后原审被告王学君又提供了当时上口建筑公司职工十二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涉面粉由当时上口建筑四队统一购买,由时任生活管理员的王学君统一管理,用于职工日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关联且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王学君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其生活管理员的职务行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审被告王学君给原审原告王明法出具的证明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2009年春节前,原审原告王明法向原审被告王学君催要面粉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王学君明确拒绝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春节前起算,原审原告王明法于2009年3月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被告王学君关于原审原告王明法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3、本案责任由谁承担。本案所涉面粉款是上口建筑四队所欠,因上口建筑四队是原上口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队,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原上口建筑公司承担。原上口建筑公司注销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其债权债务由新设成立的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和寿光市上口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约定,辩称只对原上口建筑公司登记在欠款明细表中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上口镇人民政府之间关于原上口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商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王明法面粉款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明法对原审被告王学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学君给王明法出具的证明条中涉及的小麦已由上口建筑四队职工通过送小麦或扣工资的形式集中到被上诉人王学君手中,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王学君偿还。在寿光市建筑安装公司改制的时候,被上诉人王明法就在改制小组,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小麦,王明法在改制时即可要求上诉人偿还。且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程序错误。故原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明法辩称,涉案面粉是王学文、赵福龙、王学君到被上诉人处买的,王学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学君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面粉系由时任上口建筑四队队长的王学文安排本队职工到王明法处多次购买,购回的面粉由时任生活管理员王学君统一管理,用于工程四队职工生活,非王学君个人购买使用。王学君系在上口建筑四队会计牟书芳给王明法出具的内容为“证明王学君转职工用面粉肆仟贰百伍拾斤正.4250斤经手人牟书芳”的证明条上,补签“证明欠王明法面粉4250斤。王学君”的字样,且队长王学文亦在该证明条上补签“证明王学文上口建筑四队”字样,结合王学君当时的身份可以推定,王学君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面粉应由原寿光市上口镇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新设成立的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军

审 判 员  赵金军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