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针织厂车间内工作时,因使用洗洁精与同事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用膝盖顶王某某腹部,致王某某肝内血肿。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900元,已清结。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病历,自首证明,户籍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要求刑事部分对其减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