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龙猪”),男。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周前文(已获判)等人窜至龙岗区布吉街道南门墩背夫5巷2号四楼,使用万能钥匙和铁棍撬开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的房门后,潜入室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内存卡一条、黄金手镯个、手表一块。随后刘某等人又窜至该栋楼的二楼,使用相同手段打开被害人郑某某住处的房门,盗走三部手机和5000元人民币的现金。经鉴定,所盗黄金手镯和手表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周前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涉案财产鉴定、指纹比对鉴定书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刘某上诉称其不属于累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刘某为累犯有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代理
审判员 谢 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