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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指执字第88号

连永红与刘向国、王全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永红,刘向国,王全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指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连永红,居民。被执行人刘向国,居民。被执行人王全霞,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送达(2011)临兰民初字第2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被告刘向国、王全霞在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涑河还建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收入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向国、王全霞及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

二、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爱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安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