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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初字第108号

原 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北城、黄卫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北城,黄卫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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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王北城,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黄卫真,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北城、黄卫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北城、黄卫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编号119999125084034597),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总额为66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如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针对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王北城提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四至七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已取得相应他项权证。自授信协议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了66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商铺。后王北城未能按期还款,王北城与黄卫真又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的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提前终止;2、王北城、黄卫真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046815.53元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同时应支付律师费54万元;3、招行南京分行可以就王北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四层、五层、六层、七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4、诉讼费由王北城、黄卫真负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授信6650万元的事实。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针对案涉授信协议,王北城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四至七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及招行南京分行已取得相应他项权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借据及变更申请书。证明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665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及逾期清单。证明王北城已部分还款及逾期还款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明。证明王北城与黄卫真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2日离婚的事实。6、律师委托合同、��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证明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律师费用54万元。被告王北城、黄卫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1至4能够证明王北城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5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能够证明王北城与黄卫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招行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王北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19999125084034597)一份,该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第4条罚息与复息,王北城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6条授信项下的贷款归还,王北城委托招行南京分行从第一扣款账号62×××2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7条抵押物,王北城提供南京市湖南路231号四至七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第2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是招行南京分行根据该协议向王北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4条费用,在王北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未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北城负担。第35条违约事件,约定王北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5.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6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1月26日,王北城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2011002527)一份,约定王北城提供南京市湖南路231号四层(丘号046135-I-4,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0号、抵押面积1319.2��方米)、五层(丘号046135-I-5,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1号、抵押面积1211.91平方米)、六层(丘号046135-I-6,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2号、抵押面积961.55平方米)、七层(丘号046135-I-7,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3号、抵押面积618.78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19999125084034597),借款本金金额为6650万元。次日,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2893**号)。2011年1月27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19999125084034597)一份,约定王北城贷款459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该合���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5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9.6%。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按照固定日调整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王北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王北城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付本息。第24条违约事件,约定王北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4.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5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账号62×××26账号放款4590万元(业务编号125516001462)。截至2012年5月27日,王北城已还本金3748275.3元、利息6097328.94元、罚息3219.97元、复息4562.68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王北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共计欠付本金42151724.7元、利息1068614.01元、罚息10218.14元、复息14845.19元。2011年1月3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19999125084034597)一份,约定王北城贷款41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即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账号62×××26账号放款4100万元(业务编号125516001468)。截至2012年6月28日,王北城已还本金339326.6元、利息544351.38元、罚息578.63元、复息869.52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王北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欠付本金3760673.4元、利息95330.89元、罚息896.61元、复息1285.39元。2011年2月1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19999125084034597)一份,约定王北城贷款165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向王北城账号62×××26账号放款1650万元(业务编号125516001471)。截至2012年6月1日,王北城已还本金1365582.57元、利息2190682.42元、罚息2054.12元、复息3082.37元。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王北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欠付本金15134417.43元、利息383648.7元、罚息3761.57元、复息5386.62元。2011年2月1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个人贷款后变更申请审批书》两份,载明就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19999125084034596、119999125084034597、119999125084034598、业务编号125516001462、125516001468、125516001471、125516001495、125516001496)对应的贷款利率由固定日调整变更为次期调整。次期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6.55%。招行南京分行主张,自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未付本息后,其应按日利率0.0409%为标准向招行南京分行支付罚息。2012年8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及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年2月7日,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万元。另查明,王北城��黄卫真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招行南京分行就其预交诉讼费同意不再由本院退还。

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约向王北城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北城理应按约还款。因王北城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招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条款,认为案涉债权应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欠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王北城不能按期归还案涉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王北城负担。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54万元,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北城支付律师费5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时处于王北城与黄卫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北城、黄卫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行南京分行。招行南京分行要求以抵押人王北城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31号四至七层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北城、黄卫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1046815.53元及利息1583986.99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91239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09%计付罚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134417.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09%计付罚息;

二、王北城、黄卫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招行南京分行律师费54万元;

三、招行南京分行就王北城名下位于南京市湖南路231���四层(丘号046135-I-4,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0号、抵押面积1319.2平方米)、五层(丘号046135-I-5,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1号、抵押面积1211.91平方米)、六层(丘号046135-I-6,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2号、抵押面积961.55平方米)、七层(丘号046135-I-7,产权证号鼓转字第3121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2233号、抵押面积618.78平方米)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招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55185元,由王北城、黄卫真负担。(此款已由招行南京分行预交,王北城、黄卫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招行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