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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3号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3号原告姚某。被告张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2月26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称自2011年6月份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被告按照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另查,原告自愿放弃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愿放弃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则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较为稳定,有一定收入,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被告未到庭且具体工作情况不详,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结合原告、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按照每年4000元支付为宜,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3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王成林

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