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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13号

王某某、杨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眼镜,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五,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辽宁省。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绰号:老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源市。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密谋后,窜至遵化市新店子集市,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轿车内等候,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辛某某使用镊子盗窃唐某某邦华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范某某艾利特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遵化市城区福多喜快餐店附近,盗窃付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638元)。现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受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王某某事先经密谋后,三人乘坐由王某某租赁来的轿车来到遵化市新店子集市,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王某某在轿车内等候,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辛某某使用镊子盗窃唐某某邦华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范某某艾利特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遵化市城区福多喜快餐店附近,盗窃付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638元)。现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镊子两个、螺丝刀一个、扳子一个、丁字形梅花工具一个、锤子一个、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现金1062元发还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廉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