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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667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4月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XXX7**白色五菱面包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海路派出所门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