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詹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赖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詹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自由认识,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不找工作,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赖某辩称: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初婚,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不找工作,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自由认识,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