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寮××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8200-X。法定代表人潘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腾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文光,系该公司��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全,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何××街××190,身份证号码×××6531。委托代理人蒋金全,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乡××组,身份证号码×××5612。
上诉人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友全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黄友全在2012���4月29日凌晨值班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造成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内的多部车辆浸水,辞退黄友全无需支付黄友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车辆浸水的主要原因是天降大雨,造成该物业范围内大量店铺及车辆被淹,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友全在车辆浸水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辞退黄友全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黄友全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黄友全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工资只有1500元,但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友全2012年4月、5月考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黄友全的2012年4月1日至5月3���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元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