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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81号

金必贞与叶城金、崔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必贞,叶城金,崔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金必贞。

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宣文。

被告:叶城金。

被告:崔燕梅。

原告金必贞诉被告叶城金、崔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叶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叶城金因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崔燕梅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城金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崔燕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城金答辩称,被告叶城金不认识原告,双方至今未见过面。被告叶城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浙江锦呈担保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曹黎晨,曹黎晨说该公司是其开办的,由其全权负责。2013年1月8日,被告叶城金因付民工工资需借款,曹黎晨答应借款,但要求被告叶城金的妻子崔燕梅签字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叶城金向曹黎晨的公司借款50000元,应曹黎晨的要求,被告叶城金向其公司的合伙人金必贞出具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收条落款处还盖了衢州分公司的章。之后,被告叶城金的妻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叶城金出具收条、借条后与曹黎晨一起去衢州市荷花二路农业银行,曹黎晨取款,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叶城金现金4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但是被告叶城金承诺半个月左右归还。被告叶城金承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曹黎晨一直打电话催款,被告叶城金承诺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叶城金出差到衢州,晚上9点被告叶城金在曹黎晨的衢州分公司归还现金10000元,曹黎晨说余款第二天付。第二天中午,曹黎晨告知被告叶城金其农行账号,要求被告叶城金转账42000元至该账户。因为被告迟一天还款,故在40000元的基础上再加2000元。被告叶城金按照曹黎晨提供的账户,在千岛湖新安大街的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9000元,共转账给曹黎晨39000元。曹黎晨说其向被告叶城金归还借条时,被告叶城金支付剩余1000元。过年前被告叶城金出差至衢州打电话给曹黎晨,要求曹黎晨归还借条并将剩余的3000元还给曹黎晨,曹黎晨说被告叶城金没有在2013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拒绝了被告叶城金的还款要求。被告叶城金认为已还曹黎晨49000元,剩余3000元其可以支付给曹黎晨,因为借款还款均是被告叶城金和曹黎晨之间发生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崔燕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城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崔燕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城金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2份(原件),拟证明其已返还给曹黎晨借款3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借条,被告叶城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曹黎晨借款,是曹黎晨要求被告叶城金把借款人写为原告。被告叶城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向曹黎晨借款,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叶城金的证据-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转账给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从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看,不能反映被告叶城金返还给曹黎晨39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叶城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叶城金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金必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崔燕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城金至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必贞与被告叶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城金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城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崔燕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城金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城金返还原告金必贞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叶城金支付原告金必贞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三、被告崔燕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必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城金负担,被告崔燕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