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泰安市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宁阳县城欣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福庆,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斌,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宏康公司与被告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康公司诉称,自2009年11月起我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供医疗器械等材料,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单位供货后,被告验收货物并出具欠条,累计欠货款128415元,该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84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医院辩称,一、从2010年到原告起诉前,原告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是111415元,而不是128415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单位提供医疗器械等材料,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单位提供货物,后被告验收货物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时间:2009年11月23日,今欠到泰安宏康医疗器械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零肆佰伍拾元整¥40450.00;时间:2009年12月8日,今欠到上海天康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发票号:00010427(08年8月11日);时间:2009年12月28日,今欠到泰安宏康医疗器械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整¥29115.00;时间:2009年12月28日,今欠到泰安宏康医疗器械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41850.00;累计欠货款共计128415元,以上欠条盖有被告中医院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但双方均认不清经办人的签字。其中2009年12月8日的欠据上载明的是欠上海天康材料款,但实际是原告代替上海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供货物,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欠原告宏康公司货款128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医院偿还货款128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医院偿还原告宏康公司货款12841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8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中医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晴晴
审 判 员 张士伟
人民陪审员 颜士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