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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重字第20号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20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高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高学岩,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道*楼***号,身份证号1302251962********。(系被告姐姐)。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1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开始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关系不好,后原被告来唐打工有一定积蓄双方经常因金钱发生争执。原告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将钱全部放到其姐姐家。原告询问家庭存款情况被告不告知,夫妻间没有信任感。另外原被告之间生气被告的姐姐姐夫都参与并扬言将原告整死。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育费,分割共同存款12万元(以法院查询为准)。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对原审起诉状内容无变更或者补充。

被告高某原审辩称,一、同意离婚。2007年初原被告一家三口从老家到唐谋生,原告在唐山银水集团车队开车,被告在雅奇服装部打工。原告认为自己比被告挣钱多处处都得说了算,但对被告及婚生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并经常因小事殴打被告,原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但未改变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自2011年11月7日以来原告4次对被告施暴,被告为此也多次报警。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女刘丹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婚生女刘丹阳惧怕原告的虐待与殴打明确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请依法分割,同时婚生女和被告在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房各庄村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

四、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重审开庭时,被告对原审答辩意见的内容无变更或者补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刘丹阳,现年十二周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丹阳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向婚生女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刘丹阳书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元,但称自2012年7月后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原被告认可共同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21寸彩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豪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沙发、床、养殖用具价值2000元。原告主张除以上共同财产外,还有被褥7套、追风鸟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包边机一台、六台缝纫机头,对上述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买卖协议记载2010年5月20日,原告刘某以一万五千元价格购买了刘印兴正房三间。被告提交的乐集用(2010宅)第M2010968号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房各庄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刘某,发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2012年4月9日法院依原告申请,查询了被告高某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卡,流水明细记载,2011年3月8日开户,存款50000元,2011年5月21日余额为54453.44元,2011年6月10日取款50300元,……2011年12月21日余额为4176.77元。被告提交租房协议书、宋某某的收据、婚生女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购物小票等若干张欲证明原有夫妻共同存款已经花费,现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另提交原被告之间约定一份,欲证明被告名下的存款中有其姐姐高学岩和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各1万元。被告提交2011年4月3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欲证明用共同存款中的钱还原告父亲8000元。本案在重审时,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显示原告刘某养老保险的交纳单位是唐山银水运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为5959元,被告主张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对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审时,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审认定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房各庄村乐集用(2010宅)第M2010968号宅基地上三间正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重审时,原被告均主张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但均不要求对该房产评估作价。重审时,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高某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卡2012年流水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7日,该卡取现金4100元,至2012年3月22日,该卡余额为0元。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大相各庄村委会盖章的刘印兴土地登记薄一份,欲证实刘丹阳名下有土地一亩。重审开庭时,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进行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予以否认,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三份。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丹阳已经年满10周岁,且本人明确表示愿随被告高某生活,故婚生女刘丹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自与被告分居之日起即2011年12月,支付婚生女刘丹阳抚养费。结合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元及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女实际需要,抚养费每月支付900元为宜。婚生女刘丹阳名下有土地一亩,因其尚未成年,应由抚养人代为监管经营。对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房各庄村的第M2010968号宅基地上三间正房,由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的产权。对被告高某名下2011年5月存款54453.44元,应认定其中有被告姐姐高学岩1万元,被告本人婚前个人财产1万元,但被告主张存款54453.44中还应扣除还原告父亲的8000元,因还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前,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应认定为34453.44,因该款由被告高某支取,被告应返还原告17226.72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平均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养老保险5959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高某2979.5元作为补偿。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丹阳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女刘丹阳抚养费900元,支付至刘丹阳满18周岁止。

三、被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1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唐山市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房各庄村第M2010968号宅基地上正房三间,由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产权。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25寸彩电、康佳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21寸彩电视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豪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养殖用具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存款34453.44元,原被告各分得17226.72元,由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刘某17226.72元;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高某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的5959元的一半即2979.5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刘某14247.22元。上述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