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英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