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郝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贾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订婚,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5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的本性开始暴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会动手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的行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在调整工作后经常酗酒并对原告耍酒疯,2010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为此产生了激烈的争吵,被告为原告认错并写下保证书。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对原告发脾气,双方产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的头打伤,致使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半个月,期间,被告一次未有去探望或者照顾原告。从2013年2月26日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无法容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消磨殆尽。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酗酒、出轨等行为。自2013年年后,双方确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离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9年9月份订婚,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
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现随被告贾某生活。
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3月份,原告郝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平阴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
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郝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佳
人民陪审员 陈 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