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玉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