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汇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宝鸡市汇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28日,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陕CMT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太洋线40KM处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右前轮将被告赵某某左腿轧伤。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三个月,有宝鸡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三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为证。因原告自己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受伤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4元、交通费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54元、护理费6594元,共计192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出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宝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公章;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0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第15项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其与本案计算护理费没有因果关系,护理费应按宝鸡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来计算;对其他的各项医疗费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自营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X射线检验报告单、三次复查治疗的放射检查申请、交通费84元没有异议。并辩称应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分项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其可以在交强险赔偿完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郑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CMT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太洋线40KM处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右前轮将被告赵某某左腿轧伤,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0元。2012年8月1日、12日、17日、31日共四次在宝鸡医药大厦购药,共花费医药费:826.4元;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解放军三医院门诊治疗2次,花费放射费152元。2012年8月10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郑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陕CMT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险额为122000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赵某某经营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货物运输并为驾驶员,自2012年7月28日事故后误工3个月。原告赵某某为治疗花费交通费84元。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郑某某在医院交的费用,正式盖章的诊断证明郑某某领取了,提供的证明书是原告后补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自营陕AF09**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太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及结算收据,解放军三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申请单,宝鸡市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及其专用处方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郑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60.4元,有正式发票、医院正式结算票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诊断证明相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354元(3月*3118元/月),虽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因原告自营普通货车并为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311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三个月有宝鸡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三医院的诊断证明的医嘱为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加强营养天数酌定45天为宜,即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月21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中未说明要求需要陪护,但根据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上需要卧床休息及石膏制动的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天数酌定30天为宜,应按照宝鸡市护工日工资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60.40元、误工费935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4元,共计1389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宝鸡市汇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