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文忠。
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国。
被告:孙金英。
原告李文忠诉被告孙爱国、孙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国、孙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忠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0月4日,被告孙爱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孙金英与被告孙爱国于2006年4月24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爱国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为3546元;
二、被告孙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孙爱国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孙爱国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0‰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爱国与被告孙金英于2006年4月24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孙爱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金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文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爱国、孙金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文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爱国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该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爱国催讨,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爱国与被告孙金英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忠与被告孙爱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爱国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文忠要求被告孙爱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国、孙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国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爱国支付原告李文忠利息3546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及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爱国支付原告李文忠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孙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孙爱国、孙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方 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何成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