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韩冰,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静,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冰诉被告于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谊瑾,被告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诉称:由于原告娶的是北京媳妇,结婚后一直住在北京,原告的父母住在吉林省四平市,为了让原告父母在北京有一个落脚点,2009年春节时全家决定在北京购买一处房产,但原告父母年龄较大,不能办理贷款,和被告聚会聊天时,被告主动表示愿意帮忙以她的名义购买,被告的母亲是原告的表姑,双方来往十分频繁,关系也非常密切,原、被告相处的特别好,对外一直以兄妹相称。2009年4月初,原告通过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了原属于赵青的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产,购房首付款共计120000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每月贷款也是原告偿还的,购买的房产也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2年9月,由于原告家急等着用钱,不得已出售崇文区左安浦园XXX号房产,通过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左安浦园店代理,将该房产出售给唐立新、田怀政,总价款1350000元,归还完贷款后剩余900000元,由于链家地产公司规定,所有二手房买卖必须履行资金监管的手续,故在2012年11月3日在链家地产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因此,剩余的900000元必须先打入被告的账户。在出售该房产的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的配合办理手续,并在中介公司处多次表示房子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并承诺900000元到帐后会立即汇给原告。但是到了2012年11月1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该笔款项时,被告否认900000元已经到帐,而原告从中介公司查询得知该900000元早已到被告账户,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卖房屋价款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静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出卖房屋是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收益亦为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4月5日,原告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原告购买房屋,委托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欲购买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青,原告对上述房产充分了解,确认以550000元人民币购买此房,为使洽谈成功,原告于签订此合同时向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订购意向金10000元,且同意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此意向金作为定金转交给售房人,若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约定售房人与原告见面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向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3000元。同日,原告向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该10000元的来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4月5日原告之妻胡娅玲取款凭条,证明取款10000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代理费13000元。诉讼中,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赵青到庭作证内容为: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产原系赵青所有,于2009年4月初由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550000元,当时原、被告与中介共同找到赵青,提出诉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用被告的名字落户,赵青提出此事不妥,提醒原告这样做以后会有麻烦,但原告称,被告系原告表妹,不会出事,首付120000元购房款中有45000元现金是原告直接给付赵青的,10000元购房意向金转化成购房款由中介给付赵青,另外65000元是原告把钱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在其帐户上,再由被告的账户转到赵青的帐户上(因为是用被告的名字买房,所以必须给被告设立一个贷款还款账户,首付款部分钱款必须在被告的账户上体现)。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支付中介服务费13000元及首付款45000元的来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4月12日的取款凭条证明取款58000元。原告为证明65000元的来源,提供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取款399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2009年4月17日取款10000元。2009年4月17日,在中国银行黄寺支行被告开户存款65000元。2009年4月,被告与赵青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款为550000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保证人北京融信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4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9年5月11日至2039年5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3号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4.158%。后经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3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诉争房屋的贷款期间每月均是由原告到银行偿还贷款,但偿还贷款的钱款系原告用出租诉争房屋费用来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每月偿还贷款均是由其出资亲自到银行办理,与出租诉争房屋无关。2012年8月11日,被告与田怀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诉争房产出卖给田怀政,出售房价款为1350000元。同日,被告与田怀政、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田怀政同意共同委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诉争房产的交易居间人,田怀政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97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田怀政的签字均是之妻唐立新代签。庭审中,田怀政之妻唐立新出庭作证内容如下:唐立新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代理,与原告见面协商购买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产,当时中介公司与原告均告知唐立新该房产为挂名房产,唐立新与原告约定购房价格为1350000元。2012年8月11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当时在场的有唐立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胡梦影、原告及被告,当场被告表示房子是原告的,房价你们都跟原告谈好了,具体的事被告不管,被告只管签字,被告只是挂个名。当日,唐立新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的爱人胡娅玲账户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10月10日,唐立新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店长、原告、被告到龙潭湖附近的中国银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50000元整到被告的银行还款账户,同时唐立新亲眼看到原告拿出7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存入其账户用于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剩余900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监管手续。被告当日在诉争房屋的对面建设银行办理建行卡作为资金监管用。被告办完银行卡后回到中介公司,唐立新听见被告对原告说是否有建行卡,等900000元到帐后直接转帐给原告。2012年9月2日,原告与唐立新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唐立新将诉争房屋的水、电、气及物业费剩余金额1900元亲自交给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2012年8月11日,唐立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原告之妻胡娅玲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唐立新通过转帐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及2012年10月10日分别存款49800元及7000元,加上唐立新支付的350000元共计406825.94元,被告用该笔款项偿还了诉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剩余900000元购房款办理的是资金监管,于2012年11月9日转入被告账户,现诉争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田怀政名下。庭审中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纪人罗青出庭作证,证明委托订购合同系原告签订,中介服务费13000元系原告交纳,首付款中的65000元系原告出资,但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开户。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与胡亚鹏的谈话录音,在谈话录音中被告承认本案诉争房屋系借名买房,名义上的产权人为被告,实际产权人为原告,买房时本要进行公证,证明诉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但公证处表示无法做这样的公证,同时被告承认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20000元系原告出资,因被告离婚系原告说错话导致,故被告扣留原告房价款9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表示所谈的内容只是想原告以后不要再纠缠被告,其中内容包括原告欠胡亚鹏的款项,录音中确实涉及到被告的离婚问题是由原告说错话导致,被告之所以卖房是因为不想与原告有接触,同时买房时进行公证时经咨询是违法行为,原告同时有经济适用房。被告表示该段录音恰恰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本院依法对汇入被告资金监管账户中购房款90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委托订购合同、赵青证言、代理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唐立新证言、罗青证言、谈话录音、物业费交接单、银行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订购合同、赵青证言、代理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唐立新证言、罗青证言、胡亚鹏与被告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应当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首付款120000元及中介服务费13000元系原告支付的,虽然此房是以被告的名义与赵青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赵青、唐立新、罗青的证言及胡亚鹏与被告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应当反映出被告对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不持异议的,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其并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扣留出卖诉争房屋尾款900000元系因为原告说错话导致被告离婚。从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看,诉争房屋购买的首付款、贷款期间的还款、提前偿还的贷款、出卖诉争房屋的定金、诉争房屋出卖后的物业交接等,均是由原告及之妻胡娅玲与赵青、唐立新及银行之间发生交易往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诉争房屋的贷款期间均是由原告每月偿还贷款,但被告主张委托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用出租款项偿还每月贷款,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已经完整的形成了一个证据链,特别是胡亚鹏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表示,系因原告说错话导致被告离婚,所以被告才扣留原告的房价款900000元不予返还,证实了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出卖诉争房屋的款项亦应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返还出卖诉争房屋的900000元款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卖房屋价款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于静返还原告韩冰出卖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XX号房屋房价款九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五月七日止向原告韩冰支付利息。如果被告于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元(含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于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涛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冯 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