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柳建荣,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村村民。原告高燕,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村村民,系原告柳建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亮亮,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无业,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薛耀红,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前山**号。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龙湾商贸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润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号。
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柳建荣、原告高燕诉被告薛耀红、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21时50分,被告薛耀红所有的陕K34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常静波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谭家湾村公路处时,追尾撞于同向行驶的原告柳建荣所驾驶的陕J580**号三轮农用车致两车受损,陕J580**号三轮农用车驾驶人柳建荣及乘车人高燕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23日,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直二认字(2012)第02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348**号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随后两原告分别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建荣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高燕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4986.94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2060元,住宿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332218.94元。(薛耀红已垫付79000元)。还有三轮车的停车费用(以实际停车天数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证明原告柳建荣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85天,花费48401.75元;原告高燕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85天,花费36585.19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薛耀红所有的陕K348**号客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据三:工资证明。证明孙亮亮在农家十二月担任烤肉师,每月工资4000元,每天133元;孙浪浪在宝塔区李渠镇庙圪坮村鱼场担任管理员,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包车费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包车费300元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76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柳建荣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高燕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六: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七:三轮停车费的证明。证明原告方三轮停车270天,产生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每天2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薛耀红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用药一日清单;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票据都是连号发票,且住宿费过高;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仅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方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证据七有异议,停车费用要正规票据,只赔偿20日之内的停车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薛耀红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证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薛耀红辩称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愿意进行赔偿。被告薛耀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代理人对人保公司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耀红、被告人保公司均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薛耀红、被告人保公司均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薛耀红、被告人保公司均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经查实原告在宝塔区李渠镇东村居住多年,该村为李渠镇政府所在地,应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耀红、被告人保公司均停车费用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单,原告的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1时50分,被告薛耀红所有的陕K34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常静波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谭家湾村公路处时,追尾撞于同向行驶的原告柳建荣所驾驶的陕J580**号三轮农用车致两车受损,陕J580**号三轮农用车驾驶人柳建荣及乘车人高燕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柳建荣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48401.75元,原告高燕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头皮裂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5天,花费36585.19元。2012年7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直二认字(2012)第02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348**号车的驾驶员常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2年10月20日,两原告分别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建荣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高燕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另查明,陕K34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薛耀红,常静波为薛耀红的雇员,该车挂靠于榆林市长运集团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长运集团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为陕K34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耀红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薛耀红及挂靠单位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静波系薛耀红的雇员,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常静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西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常静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有责赔付,并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86.94元(其中被告薛耀红垫付79000元),两原告的误工费13800元(60元/天x115天x2人),护理费13600元(80元/天x85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x85天x2人),营养费3000元(20元/天x75天x2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三轮停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和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587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358.94元。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柳建荣、高燕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8358.9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返还被告薛耀红已垫付的79000元;
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薛耀红承担。
五、驳回两原告柳建荣、高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付款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柳建荣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薛耀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虎
审 判 员 白海江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