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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120号

王某某诉池某某、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池某某,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人,农民,现住黎城县东阳关镇。被告池某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人,黎城某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薛俊星,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丞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系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黎城县公园小区4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相钧,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池某某、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丞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郭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池某某驾驶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DB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09国道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口路段,超车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挂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某某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直接经济损失为13329.14元,原告的伤情经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仍需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三被告不仅应当支付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也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池某某、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9.14元(不包括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已经为其支付的费用6540.24元),及其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后,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次,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部分抢救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对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次,原告请求的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池某某驾驶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DB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09国道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口路段,超车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挂翻在地,造成了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261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依据是什么。原告王某某针对以上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30日,共19天。2、诊断建议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病尚未治愈,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3、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黎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6540.24元。5、院外购药单据九支计1868.4元,用于证明原告院外购药支付1868.4元。6、黎城县医院信息科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2元。7、交通费单据40支计1356.2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356.2元8、餐饮费单据42支计592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餐饮费592元。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7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确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院外购药应当有医嘱。对原告提供证据7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不认可,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针对以上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晋DDB8**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医药费收据三支计2156元,用以证明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6元。3、押金收条一支,用以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按交警队要求缴纳押金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认为自己在交警队只领取4600元,被告究竟交多少钱押金原告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以上焦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结合该意见,原告出院后在院外购药合乎情理,故对署有原告王某某姓名的五支院外购药单据计1748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四支单据因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原告王某某治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支付到长治、潞城的交通费用,故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8,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就近在本县治疗,没有外出就医事实,故对其主张的餐饮费可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押金,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6540.24元。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在院外购药支付1748元,支付病历复印费62元。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6元,原告王某某在黎城县交警队领取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缴纳的押金4600元。车牌号为晋DDB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酌定为:误工费50元/天×19元=950元、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35.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DB8**小型客车在超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挂倒,造成其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而池某某系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0735.2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DDB8**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675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微,没有构成伤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池某某有逃逸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事发时驾车离开现场,确有不妥之处,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积极垫付,使原告得到全力救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免责的事由只有三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显然被告池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计10735.24元,该款中垫付的6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余款3979.24元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慧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