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9041号

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宏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041号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刚,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李宏平,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玉尚,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刚,被告李宏平之委托代理人黄玉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x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大厦xxx室业主。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汇融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房屋面积146.35平方米,供暖费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自接到原告书面或口头通知后15日内缴纳当年相关费用,被告逾期未缴的,每超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2012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8781元、滞纳金15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781元、滞纳金1580.58元。

被告李宏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期间的供暖费没有交纳,房屋是被告的产权房。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应由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起诉;第二分公司没有代收费资格,需要二分公司出具代收供暖费的委托书;供暖费单价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24元,合计供暖费应为3512.40元;原告欠被告停车费6400元,曾答应折抵部分供暖费或物业费,但至今原告没有回复,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停车费6400元或履行承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由此可以看出物业服务公司本身没有代收费的法律依据和资格;之前被告正常缴纳供暖费,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而且我房屋的供暖温度不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没有供暖,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告诉被告暖气管道堵塞,没有给被告出具书面的答复,被告向有关部门致电询问,热力公司告诉被告谁收钱谁负责,但是原告公司对此一直未予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李宏平所属的xxx号146.35平方米由甲方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供暖,乙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甲方规定的缴费日期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度采暖季的供暖费,委托甲方向热力公司代缴;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24元;第一年供暖费乙方在入住时缴纳,以后每年从5月1日至10月31日为交费期限,乙方同意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在此期间向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逾期未付的,乙方应按照每超期一天,按照乙方应付供暖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李宏平签订《汇融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供暖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上述费用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诉讼中,原告表示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财务独立核算。被告表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没有供暖,原告称由于供暖管道堵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未对被告房屋供暖。另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送调整供热价格通知,自2012至2013采暖季起,居民供热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供暖协议》、供热费价格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供暖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应当酌减此期间的供暖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本院注意到,被告未及时交纳供暖费并非故意拖欠,系双方存在纠纷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宏平支付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八千三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宏平负担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人瑞 来源:百度“”